2017年9月21日 星期四

新聞---張冠群:88年未翻修的保險法只修用詞對嗎

張冠群:88年未翻修的保險法只修用詞對嗎
蘋果即時/張冠群(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)
106.9.21
  日前,金管會為符合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的要求,擬研議修正《保險法》,擬修改其中5條,有「殘廢」文字的條文,創下金管會首次單純修正《保險法》「名詞」的先例。此乃為符合國際公約,修正對身心障礙者可能構成歧視的字眼,無可厚非,修法方向上,其實只要跳脫「須創造一替代性名詞」之思維,而以原本各險種殘廢給付之內容取代「殘廢」一詞,如將《保險法》第125條文改為「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、分娩及其所致『身體或精神遺存障礙』或死亡時,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。」第131條改為:「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『身體遺存障礙』或死亡時,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。」即可達到消除歧視與明確定義承保範圍的雙重目的。
  令人遺憾的是,這項「僅針對名詞修法」的創舉,卻也凸顯了主管機關對《保險法》的修訂,長期採取「能不修則不修」的態度。然而,我國《保險法》自民國18年制定以來,從來沒有大幅翻修,在解釋與適用上早已問題重重。茲簡單舉出以下幾點:
  ()關於「保險」的定義,沒有融入風險同一性、共同團體性與大數法則等保險的經濟特性,導致《保險法》涵攝範圍太過廣泛,很多類似保險的交易行為,例如計程車合作社的會員互助制度都可能因違反《保險法》而受刑事追訴。
  ()保險契約究竟屬於要式契約或不要式契約?契約是否以簽發保險單作為契約生效要件,或者交付保險單僅為保險人在契約生效後的義務?因《保險法》第1434445條的性質不明確,致使這個問題長期爭論不休,懸而未決,連最高法院不同庭之間見解都不一致。
  ()保險契約究竟屬於要物契約或諾成契約,亦即保險契約是否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生效要件?《保險法》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「生效前」交付,但第22條卻又規定契約生效後依「契約規定」交付。兩個條文存在根本的矛盾,導致現在實務上各個險種各彈各的調,也使契約生效與否的爭議一直以來層出不窮。
  ()關於「保險利益」的歸屬主體究竟是要保人還是被保險人需重新釐清。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,在英、日、《德國保險法》一致認為屬於被保險人,只有我國《保險法》第3條規定屬於要保人。另外,某些險種是否應排除保險利益概念的適用,也需要檢討。例如現行團體保險制度,《保險法》第16條沒有規定僱主對受僱人及其家屬有保險利益,按理說僱主不能為受僱人及其家屬訂立保險契約,否則契約無效,但我國團體保險制度卻行之有年,一直是以「違反《保險法》」的方式在運作。
  ()關於「複保險」隨資訊發達及未來金融科技發展與區塊鏈技術運用的成熟,是否需再區分善意與惡意複保險?未來若透過資料庫建置與區塊鏈交易紀錄的留存,保險人即不難查知被保險人的投保記錄,是否就不致於再發生《保險法》第37條「惡意複保險」的問題?又,現行《保險法》第37條關於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的規定究竟是「第二個以下」的契約才無效還是「所有」契約均無效,也欠缺明確性。
  ()關於要保人投保前的據實說明義務,要保人違反義務的主觀要件究竟為何,是限於要保人「故意」或包括「重大過失」甚至包括「輕過失」?這從現行條文完全無法判斷。現行《保險法》第64條第2項規定,「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,或為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……」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要件,雖然立法理由中提及主觀要件為「故意」,但條文中的「遺漏」本身就是一種出於過失才可能構成的狀態,令《保險法》關於要保人違反義務的構成要件產生極大的疑義。此外,如果違反義務的構成要件限縮在「故意」,那麼因為過失而為不實說明就不是違反義務,保險人也就不得解除契約。但,倘若這不實說明的事項是保險人本來知悉後應該拒保的事項呢?若不許保險人解約,豈不是助長逆選擇?
  ()關於保險人的代位求償規定,在實支實付型的健康保險有無適用?日本及德國都有適用,何獨我國《保險法》第135條不分定額給付型與實支實付型均一體不適用?
  以上所舉者,僅長期以來《保險法》在解釋與適用上的疑義的冰山一角。主管機關會為了履行公約而「形式上」研議修訂《保險法》中的「名詞」,然對《保險法》上更多解釋適用上諸多的「實質重要」問題,長期知悉,卻未有推動修法的動作,令人費解。
  早在1780年時,法學哲大師邊沁就提出立法應符合「效益原則」(Principle of Utility),亦即立法需能產生利益、福祉與快樂才算是效益。更改法律條文中有歧視疑慮的用詞固然有效益,但,法律條文長期的疑義,導致司法實務見解不能統一,保險實務不理會法律自行操作,監理機關執行法律進退失據,又豈是立法效益的象徵?
  
  
在此誠摯呼籲:主管機關既然有心修訂《保險法》,則應參考2008年的德國與日本將《保險契約法》全面翻修的作法,將《保險法》解釋適用上的重大疑義,畢其功於一役全部解決,讓保險交易安全更能獲致保障,保險實務在法令依據無疑義下運作更為順暢,監理官執行法律時尺度更易拿捏,使《保險法》成為一部有效益的法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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